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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237号

郑升文与北京恒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升文,北京恒丰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升文,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宝柱,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潘家庙558号。法定代表人高学政。

上诉人郑升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4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

审判长,法官陈洋、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升文在一审中起诉称:郑升文为“三友顺公司”的发起人,该公司尚未成立。郑升文接受承德绿康活性炭有限公司委托发3吨活性炭120件到内蒙临河;接受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公司委托发10吨活性炭410件到内蒙包头。遂郑升文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委托恒丰公司运输3吨活性炭发往临河;于2015年5月2日委托恒丰公司运输10吨零250斤椰壳活性炭发往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7日接到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告知货物不够,且货物不一致,整批货物里有小颗粒而且整袋和整批货物混在一起,希望郑升文查找原因并及时处理。2015年5月10日,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公司立即派人前往包头查明原因,发现小颗粒产品并非其公司产品。经过清点,共2.08吨货物是别家货物,是恒丰公司将货物发错。郑升文将此情况通知恒丰公司,恒丰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将2.08吨货物从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拉走,于2015年6月5日拉回620公斤椰壳活性炭。至此,恒丰公司仍未将1.62吨椰壳活性炭送至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1.62吨椰壳活性炭价值19116元及承德鹏程公司因协调调换货费用3450元,均已由郑升文先行赔偿。综上,恒丰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足额足数合规送至目的地,因此产生损失应由恒丰公司承担。为维护郑升文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恒丰公司赔偿郑升文经济损失22566元;2、诉讼费由恒丰公司承担。恒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郑升文诉讼请求。郑升文诉讼主体不符,发货人是三友顺,现在原告是郑升文,恒丰公司与郑升文没有任何关系,郑升文主体不适格。2015年4月29日的货物是发往临河的,2015年5月2日的货物是发往包头的。是三友顺来恒丰公司发货,恒丰公司依照托运人指示,将货物运到目的地。10吨活性炭运到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后,收货公司说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当时恒丰公司将所有货物全部卸下,三友顺公司打电话到恒丰公司办公室说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说部分货物质量有问题,让恒丰公司到收货人公司将84袋质量不符的货物拉回放到恒丰公司在包头的仓库里。2015年6月5日,恒丰公司又将其中26袋货物挑出,送到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如何挑出来的恒丰公司不清楚。因三友顺不同意承担返回货物的费用,恒丰公司就一直把剩余货物放在包头的仓库至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友顺”作为托运人/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托运单一份,于2015年5月2日签托运单一份,两批货物均由恒丰公司运输,未办理保价。恒丰公司共计收到运费2350元。2015年4月29日托运单上载明:“发站:神龙丰,到站:临河,托运人/公司:三友顺,联系方式:150XX****XX,货物名称:活性炭,件数:120,重量:3T,结算方式:货到打卡、自提,费用合计:柒佰伍拾元,¥750”。2015年5月2日托运单上载明:“发站:神龙丰,到站:包头,托运人/公司:三友顺,货物名称:活性炭,件数:410,体积:15m3,重量:10T,结算方式:货到打卡、送货,费用合计:壹仟陆佰元,¥1600”。一审庭审中,郑升文提交2015年5月14日收条1份、2015年6月5日收条1份,拟证明因恒丰公司原因致使两批货物搞混发错,1.62吨货物未发往包头收货人公司,恒丰公司表示不清楚2015年5月14日收条是否为其工作人员于建军本人所写,但认可拉回84袋货物,对2015年6月5日收条认可,是其工作人员挑出了26袋货物送回去,原因是收货公司说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郑升文提交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郑升文承担了损失22566元,恒丰公司不认可,郑升文未就此再举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该院合法传唤,恒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全部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该院依据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缺席裁判。根据郑升文提供的发票,结合托运单上所载手机号码,可以认定郑升文系本案适格原告,恒丰公司关于郑升文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升文主张其2015年4月29日所运送的货物为活性炭、2015年5月2日运送的货物为椰壳活性炭、系恒丰公司原因发送错误导致其损失,但托运单上所载货物均为“活性炭”,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该项主张,故对于郑升文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郑升文的诉讼请求。郑升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29日,郑升文委托恒丰公司运输3吨(120件×25KG/件)承德绿康活性炭有限公司生产的活性炭发往内蒙临河;2015年5月2日委托恒丰公司运输10.25吨(410件×25KG/件)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椰壳活性炭发往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7日,郑升文接到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告知,说收到的货物有小颗粒(粉状)活性炭,包装袋标称承德绿康活性炭有限公司,要求郑升文及时查找原因并处理。2015年5月10日,供货方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派人前往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处理,查明混杂在整批货物中的整袋的小颗粒(粉状)活性炭系承德绿康活性炭有限公司生产,错发至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且外包装也有明显标识,错发的合计2.08吨,该事实有供货方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人员唐×出具的说明材料予以证实。查明原因后,郑升文多次同恒丰公司包头分公司杨经理、内蒙临河收货人赵长旭经理沟通调换货物事宜,要求恒丰公司立即将发错的货物予以追回。恒丰公司包头分公司杨经理和内蒙临河的赵经理均对错发的事实予以承认,该事实有双方短信记录予以证实。恒丰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将84袋2.08吨活性炭(粉)从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拉走,该事实有恒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建军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于2015年6月5日送回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620公斤,该活性炭系从内蒙临河调换回的,该事实有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出据的收条予以证实。因恒丰公司的错误发货行为,导致1.62吨、价值19116元的活性炭未能送到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郑升文除承担货物损失19116元外,还承担了供货方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为到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查明原因而发生的费用3450元,合计郑升文承担的损失为22566元。2015年6月8日,郑升文向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补货1.5吨。据此,恒丰公司未按约定将委托运输的货物送至目的地,给郑升文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郑升文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丰公司赔偿郑升文损失22566元,诉讼费用及证人出庭费用由恒丰公司承担。恒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补充查明:二审审理中,经郑升文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唐×出庭作证称:其为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涉案货物的工作人员,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货物与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郑升文为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涉案货物到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反映其收到的货物数量不足及货物不一致等问题,故唐×前往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查看,发现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的活性炭中有2.08吨是承德绿康活性炭有限公司生产的,并非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唐×将此事通知了郑升文,要求其查明情况,调换货物。为此,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3名工作人员支出高速费、住宿费、加油费、餐费、人员工资共计3450元。后调换回货物620公斤,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尚差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货物1.62吨,每吨单价11800元,上述费用均已由郑升文承担。对于郑升文将涉案货物运送至恒丰公司的过程,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和唐×并不清楚。二审审理中,郑升文还提交了2016年4月12日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琪忠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手机短信记录截图,欲证明由于恒丰公司错发货物,郑升文承担了货物损失19116元及补货运费370元。针对证人证言及郑升文二审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据证明通过恒丰公司运输至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与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所购货物不符,其中部分货物并非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椰壳活性炭,而是承德绿康活性炭有限公司生产的活性炭,存在品牌、种类上的差错。根据郑升文的陈述,涉案货物系由其先运送至恒丰公司,再由恒丰公司运输至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而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产生差错是出现在哪个运输环节,即不能有效证明郑升文所主张的系恒丰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的过错导致涉案货物出现上述差错,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托运单、收条、发票、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升文主张因恒丰公司在运输涉案货物过程中的过错,导致部分货物发运错误,造成其损失22566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郑升文应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郑升文提供了恒丰公司托运单及承德鹏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承德绿康活性炭有限公司证明、收条等证据,欲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恒丰公司实际运送至收货人处的货物与收货人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所购货物不完全相符。根据郑升文自述其先行将货物发运至恒丰公司,恒丰公司再行向指定收货人运输货物的运输过程,结合郑升文委托恒丰公司运输涉案货物的托运单中,只注明了货物名称为活性炭,并无货物生产厂家名称、品牌名称、具体品种等内容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不能得出系恒丰公司过错导致发错货物的唯一结论。综上所述,郑升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郑升文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郑升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

审判员 陈 洋

代理

审判员 杜彦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小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