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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1958号

艾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958号

原告:艾某。

被告:闫某甲。

原告艾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日生男孩闫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偶尔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自2014年5月起,双方正式分居生活,至今仍旧由原告一人带孩子生活,而被告连抚养费也不支付,致使原告彻底失去信心,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日生男孩闫某乙。2014年年底双方相处不和睦,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宜草率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