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民申28号

田某、魏某等与田某、魏某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田某,魏某,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2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无业。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家用电器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曼丽,西安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曾用名冯秀娥),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曼丽,西安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田某因与被申请人魏某、冯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某申请再审称:(一)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魏某早在1974年(时年19岁)已将户籍迁回魏家,未对薛居仁尽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2.二审法院认定1995年之前的房屋为薛居仁和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应当认定为田某夫妻二人的家庭共有财产。3.其建房资金,一部分来源于自有资金和妻子向娘家亲属的借款,其余部分是2006年借魏某2万元和借魏淑静5万元(其中三万元有利息)。借款均已还清,双方系借贷关系,不是建房投资款。(二)雍民良、张志超、李川草和魏淑静的证言,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其提交的1998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子薛田昶的户籍证明未经质证。(四)原审判决适用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错误。田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魏某和冯某共同提交意见称:(一)魏某应当享有继承权。薛居仁与魏某之间系继父女关系,魏某是薛居仁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魏某为××人,生活确有困难,在分配遗产时,魏某应当予以照顾。(二)本案所述的房屋属于薛居仁和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69年冯某与薛居仁结婚时,薛居仁就已有五间瓦房。1983年、1985年、1989年三次建房均是薛居仁所建。1990年5月,薛居仁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签订了“租用城市土地登记表”直到1995年薛居仁去世,此房屋仍登记在薛居仁名下。2008年拆迁时,田某以薛居仁名义与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

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为薛居仁、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三)在2006年建房时,魏某出资4万元用于建房。其亲自将2万元投资款交给了田某,将另外2万元出资款由其姐姐魏淑静带给了田某,并非借给田某。魏淑静给田某的5万元中不计利息的2万元便是魏某的投资款。2008年6月19日,田某将拆迁过渡费给了魏淑静、魏某,魏某拿到的是投资收益,并不是田某归还的借款。

本院认为:田某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雍民良、张志超、李川草和魏淑静等人的证言材料,经审查,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新的证据,故田某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事由,不能成立。冯某、田同年、田某的户籍证明、薛居仁的户口登记薄、薛居仁的死亡证明、租用城市土地登记表、拆迁安置协议、住宅房屋费用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田某称魏某未对薛居仁尽赡养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冯某与薛居仁婚姻存续期间,对所住房屋几经修建、扩建,该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一、二审判决并未支持魏某向田某投资4万元建房的主张。故田某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田某称其提交的1998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子薛田昶的户籍证明未经质证一节,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经过举证质证,并将质证意见记录在卷,且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故田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田某称原审判决适用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双方引发纠纷的标的,系继承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适用继承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田某该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田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玲

代理

审判员 唐 辉

代理

审判员 侯林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佳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