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沙香萍,女,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杜兴昌,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地区洋县。申请执行人沙香萍与被执行人杜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7月01日向被执行人杜兴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3万元,及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2.5元,执行费395元。本案在执行中,经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杜兴昌在户籍所在地未居住生活,其在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有正在审理的案件,该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并且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2015)泾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禹万金
审判员 易建刚
审判员 赵志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满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