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582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段泊岚镇驻地。负责人王雪芹,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科世,系该行职员。被告江国世。被告常志静。被告邱林林。被告江爱世。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与被告江国世、常志静、邱林林、江爱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国世、常志静、邱林林、江爱世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撤回对被告江国世、常志静、邱林林、江爱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13元减半收取2156.5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妙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