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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行审55号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团军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李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122行审55号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玉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生贵,该局执法监察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马庆霞,该局职工。被申请人李团军,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农民。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李团军不履行湟国土罚字(2015)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的耕地2.79亩从事非农业法建设(修建彩钢房、堆放废木材),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了内容为“责令当事人李团军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5元/㎡即93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至今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被申请人李团军辩称,申请书所述的违法行为地和亩数都属实,这块地是我租赁某某镇某某村一村民的,租赁后修建彩钢房堆放木材。如确实违法,罚款我已经交了,彩钢房我自己拆除。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被申请人李团军,租赁某某镇某某村2.79亩土地。修建彩钢房、堆放木材。2015年10月15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在动态巡查中发现该事实。10月15日、11月5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11月23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罚字(2015)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李团军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对违法行为处5元/㎡共计9300元的罚款,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201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李团军缴纳罚款9300元,但至今未履行该决定书第一条确定的拆除义务。上述事实,有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可见,我国对建设用地实行用地许可制度。被申请人李团军未经审批,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非法占地,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李团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5)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人李团军负担。

审 判 长  石丽章

审 判 员  李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应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