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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487号

李良与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良,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487号原告李良,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兴立,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强,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李良与被告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王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任松波主审、

人民陪审员郭永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强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份借据上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强偿还欠款本金360,0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72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付强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付强于向原告借款4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的违约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同年2月7日,原告在其经营的中锐寄卖行内将4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约定2013年12月31日偿还。2013年1月6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为原告补写借据一份,载明:付强向李良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到期日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愿承从借款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的违约金,立此为据。借款人处有被告付强签名并按捺指印。在还款期内被告付强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0元,余款因被告经济困难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被告所借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后,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仅偿还本金7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故其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法定标准,应调整为年24%的法定利率标准。对超过该标准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双反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良借款本金360,000元;

二、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良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以3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被告付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

审判员  任松波

人民陪审员  郭永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