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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执811号之二

闫长青与施志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闫长青,施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7执8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闫长青,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施志华,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闫长青与被执行人施志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915号执行证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闫长青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施志华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在执行中,经工作,申请人闫长青与被执行人施志华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91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施志华未按照执行和解履行,申请执行人闫长青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崔 凯

审 判 员 赵 蕾

代理

审判员 景 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穆尚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