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务工。2016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8时,被告人洪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三轮车,途经本县始丰街道玉湖���口红绿灯段处被查获。经检测,洪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0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呼吸酒精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物品返还凭证》、《机动车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国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