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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民终167号

上诉人李峰与被上诉人赖坤胜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峰,赖坤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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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坤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仇正理,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峰因与被上诉人赖坤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峰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毅、被上诉人赖坤胜的委托代理人仇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实是,2012年6月12日,李峰向赖坤胜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李峰老挝欠赖坤胜香蕉苗子共86000株每株1.5元,合计:129000元,大写(壹拾贰万玖仟元整)。”同日,李峰向赖坤胜又出具另1份欠条,内容为:“李峰老挝工地种植香蕉结账:2014年6月结算,2013年6月结算,共欠赖坤胜技术员工资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注队长钟维文以预支112190元,还应补我33000元)”。该香蕉苗买卖款129000元李峰至今未付赖坤胜。赖坤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峰支付香蕉苗款129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3545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一审认为,李峰出具欠条表示欠赖坤胜香蕉苗款129000元,但李峰至今未按欠条载明付款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香蕉苗款项的民事责任。对赖坤胜要求李峰支付香蕉苗买卖款项1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付��时间及迟延付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对赖坤胜要求李峰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李峰以赖坤胜不是李峰的技术员,也不是种植香蕉苗的人,赖坤胜无权主张香蕉苗买卖款,赖坤胜只是清点香蕉苗的人,李峰出具的欠条也不是结算清单,只是清点香蕉苗子数量的单据,李峰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款项金额已包含于另1份欠条载明的130000元技术人员工资中,并以此为由拒付香蕉苗买卖款的抗辩,因该抗辩赖坤胜不予认可,仅有李峰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抗辩与李峰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赖坤胜香蕉苗款129000元;二��驳回赖坤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1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赖坤胜负担150元,李峰负担1426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赖坤胜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1、一审法院所审理的本案(2015)腊民二初字第585号案件与(2015)腊民二初字第586号案件系同一案件,因被上诉人分别诉讼,法院分别审理导致了法院对同一事实做出了两份判决,让上诉人重复承担了付款义务。从两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可见,欠条日期为同一天,本案中的欠条虽写的是香蕉苗子钱,但这并不是买卖香蕉苗的钱款,是上诉人工人在上诉人地里育植的,只因种苗不方便用工时计付工钱,故以育出的苗来计算工钱,双方商定的是按1.5元一株计算工钱,这129000元是应该��付给工人的育苗款,当日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段让上诉人妻子写了欠条,随后被上诉人又以结账为由让上诉人妻子把工人工资再写一遍,这样,就产生了两份欠条,被上诉人将两份欠条分开诉讼,一审法院不辨事实,听信于被上诉人,对两个欠条都做了判决,让上诉人重复承担,显失公平。2、本案中的香蕉苗款做为育苗工钱是上诉人应支付给工人的,被上诉人没有卖过苗子给上诉人,也没有为上诉人育过苗,虽然上诉人签写了欠条,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买卖香蕉苗的约定,更没有买卖香蕉苗的事实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亦承认工钱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工人。除了欠条外,被上诉人并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真实的卖过香蕉苗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陈述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显失公正。3、本案129000���已包含在130000元中,两者只能算一个,且款项只能支付给工人,被上诉人虽持有欠条,但并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或买卖苗子的事实,没有买卖香蕉苗的事实,上诉人无需付款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赖坤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时的抗辩理由一样,其上诉理由并无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峰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双方不存在香蕉苗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赖坤胜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香蕉苗款129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李峰向本院提交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二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存款回单、转账凭单、手续费收据、收条各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已在(2015)腊民二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及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回单、转账凭单、手续费收据、收条均系上诉人在(2015)腊民二初字第586号案中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及该判决书所涉内容与本案欠条所涉内容不同,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无其他证据来印证上诉人欲证明的观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129000元已包含在另案130000元欠条中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赖坤胜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欠条落款时间应为2014年6月12日外,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院认为,上诉人李峰在同一时间向被上诉人赖坤胜出具两份欠条,一份是欠赖坤胜香蕉苗款129000元,一份是欠赖坤胜技术员工资130000元。该两份欠条是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内容不同的欠条。李峰辩解欠赖坤胜香蕉苗款129000元已含在欠赖坤胜技术员工资130000元中,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李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上诉人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朱江舟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

书记员  周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