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996号原告樊鹏,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生,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委托代理人仲文卿。
原告樊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鹏、被告太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文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鹏诉称:2015年2月24日,原告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85KM处,与闵信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13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闵信梅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限额3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该起事故中,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将事故另一方闵信梅列为被告,应视为其放弃对闵信梅的索赔要求,闵信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该由我公司全部承担。3、我司非具体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0时05分左右,原告樊鹏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85KM处,与闵信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闵信梅受伤、电动车乘员李成明死亡,两车损坏。2015年3月13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鹏、闵信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在镇江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19350元。又查明:苏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原告樊鹏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由原告樊鹏驾驶。事故发生后,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亦将向被告太保镇江支公司索赔车辆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樊鹏。该车辆在被告太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限额为3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太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在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五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宝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险、镇江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后及其自身的财产造成的损失,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为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35万元的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太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对方当事人闵信梅主张赔偿,闵信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太保镇江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太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该保险合同中第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被告太保镇江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车辆维修费1935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太保镇江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L×××××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19350元由原告樊鹏支付,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亦将车辆损失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樊鹏,故被告太保镇江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樊鹏支付保险理赔款19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赔付上述赔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朱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