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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805号

原告钟伟诉被告舒兰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伟,舒兰高,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805号

原告:钟伟,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524537。

被告:舒兰高,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1007145L。

法定代表人:蒲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习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5幢1-2层。组织机构代码:77296882-0。

负责人:肖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勇,公司员工。

原告钟伟诉被告舒兰高、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宜宾广汇出租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称:宜宾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的委托代理人陈驰宇,被告舒兰高,被告宜宾广汇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习祥、被告宜宾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伟诉称:2015年6月29日22时45分,被告舒兰高驾驶汽车从旧州大道方向往岷江桥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损的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170天。2015年6月29日,宜宾公安交管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兰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舒兰高就职于宜宾广汇出租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宜宾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在有效期内。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后续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后续护理费变更为15660元;2、误工费变更为26448元;3、撤回营养费的诉求;4、增加住院护理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89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36元。5、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89214元。

被告舒兰高辩称:1、我是广汇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职务,我没有垫钱。2、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广汇公司的意见。3、不同意扣除自费药。

被告宜宾广汇出租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配合原告的医治,共垫付医疗费65367.31元。我司还另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原告在川南宜宾住院第一天我司聘请一名护理人员护理,支付护理费80元。我司支付的前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支付给我司。3、舒兰高系我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宜宾华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25%的自费药。3、后续护理费,认可需护理180天,但费用偏高,认可50元/天,即9000元。4、住院护理费认可一级护理8天,90元/天,共720元;其余时间认可二级护理,80元/天,对护理费收条无异议,但无护工协议。5、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70天,80元/天。6、后续医疗费认可6500元,且后续医疗费和伤残等级高于实际伤残等级。7、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8、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2时45分,被告舒兰高驾驶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旧州大道方向往岷江桥方向行驶,行至岷江西路二岗路口时,与行人原告钟伟相撞,造成钟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2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舒兰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宜宾广汇出租公司为此支付医疗费2384.12元。2015年6月30日凌晨,原告转入宜宾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1、右胫骨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2、全身多处筋伤,筋肉受损,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头额部挫裂伤。3、右颧弓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0后于2015年12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复查每1-2月一次。2、以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除术。此次治疗用去医疗费62983.19元,已由被告宜宾广汇出租公司支付医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宜宾广汇出租公司另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并支付住院第1天(2015年6月30日)的住院护理费80元。原告于诉前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27日,该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钟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7%,评定为九级伤残。2、钟伟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8950元。3、钟伟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26.6元。2016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小型轿车系被告宜宾广汇出租公司所有,被告舒兰高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舒兰高系履行职务行为。2、2014年9月3日、4日,被告宜宾广汇出租公司分别为该车在被告宜宾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居住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到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钟伟)、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证明书、病历复印件、护理费发票及收条、《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舒兰高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宜宾广汇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收条原件1张,暂收条2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及身份证复印件、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被告宜宾华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舒兰高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钟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宜宾广汇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及肇事驾驶员被告舒兰高的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依法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宜宾广汇出租公司应依法承担其工作人员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宜宾华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应依法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5%自费药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宜宾广汇出租公司当庭提出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为鼓励肇事方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项评述如下:(一)医疗费65367.31元(2384.12元+62983.19元,有被告宜宾广汇出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70天(住院天数)×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四川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0.2(九级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895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佐证)、鉴定费2236元【1900元+326元(鉴定检查费总金额为326.6元),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在案为凭】,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予以计算的额度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护理费15660元(87元/天×180天),原告虽未考虑护理依赖系数(0.2),但保险公司当庭认可的后续护理费9000元(180天×50元/天),已超过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3132元【87元/天×180天(后续护理期限)×0.2(护理系数)】,故对原告的后续护理费,本院核定为9000元。(三)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20700元【(100元/天×[2人×110天)+(586天-110天)]】,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住院护理费票据及收条(2015年7月1日-8日,共8天,计13000元;2015年10月9日-12月7日,共60天,计6600元;2015年12月8日-17日,共10天,计1100元),加上由被告宜宾广汇出租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6月30日的住院护理费80元,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共计20780元(20700元+80元)。(四)误工费26448元(87/元×304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根据保险公司当庭认可的误工费标准(80元/天)及误工302天(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核算支持为24160元(80元/天×302天)。(五)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245213.31元(医疗费653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8950元、鉴定费2236元、后续护理费9000元、住院护理费20780元、误工费24160元、交通费500元)。前述费用超过了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之和,故应由被告宜宾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余额125213.31元(245213.31元-120000元)由被告宜宾华安财险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抵扣支付被告宜宾广汇出租公司垫付的费用95447.31元(65367.31元+80元+30000元),还应向原告赔付29766元(125213.31元-9544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赔付原告钟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钟伟29766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95447.31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为2030元,由原告钟伟承担380元,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