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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72-1号

彭其慧与安徽实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白双捷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彭其慧,安徽实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白双捷,吴知礼,彭其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572-1号

原告:彭其慧,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实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宗琦,安徽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实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白双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白双捷,中国文物学会退休干部。

被告:吴知礼,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龙岗开发区退休职工,住址。

被告:彭其卓,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美菱物业公司下岗职工,住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其慧诉被告安徽实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白双捷、吴知礼、彭其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其慧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安徽实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白双捷、吴知礼、彭其卓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其慧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其慧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彭其慧承担。

审 判 长  周 红

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