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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行终159号

上诉人郑秀花因诉七里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秀花,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行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靳元元。

上诉人郑秀花因诉七里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秀花,被上诉人七里河分局的副局长苏福元,委托代理人李斌、靳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秀花与其兄郑永恭系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新村村民。兄妹二人因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产生纠纷。后经郑家庄村委会多次进行协调无果。又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后,郑秀花仍然不服,长期到各级政府缠访,并于2014年9月27日、2015年1月1日先后二次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5年3月14日,郑秀花再次进京来到中南海周边,准备到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训诫后移交甘肃省驻北京信访工作组,并由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工作人员将其接回。被告七里河分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3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七公行决字(2015)3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郑秀花拘留十日。2015年3月27日被释放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七公行决字(2015)308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七里河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对原告郑秀花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郑秀花到中南海地区进行信访活动,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七里河分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郑秀花于2015年3月14日到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被告根据郑秀花的行为、性质及情节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郑秀花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向其道歉、赔偿的事实。原告郑秀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秀花的诉讼请求。郑秀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节假日、周末、下班时间去中南海,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没有寻衅滋事,没有扰乱正常办公秩序,故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十万元,赔偿去一审法院立案和开庭的交通费600元。

被上诉人七里河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郑秀花与其兄因征地补偿款纠纷,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长期到各级政府缠访,并数次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5年3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训诫,后由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工作人员将其接回。我局接到报案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七里河分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七公行撤字(2016)01号《关于撤销七公行决字(2015)3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经审查,以处罚决定不适当为由,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七公行决字(2015)308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6月16日,七里河分局重新对上诉人郑秀花作出七公行决字(2016)94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郑秀花与其兄郑永恭因征地补偿款纠纷长期到省、市、区街道缠访闹访,并于2014年9月27日,2015年1月1日二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禁访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训诫后,郑秀花于2015年3月14日再次进京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禁访区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训诫,严重扰乱机关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郑秀花行政拘留十日。因对郑秀花作出的七公行决字(2015)308号行政处罚决定已撤销,但该处罚决定已执行,故重新作出的决定不再执行。经询问郑秀花,其表示不撤回对一审判决的上诉和对七公行决字(2015)3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郑秀花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撤销七公行决字(2015)308号拘留证;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十万元”。经审查,被上诉人七里河分局作出的七公行决字(2015)308号行政处罚决定笼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郑秀花行政拘留十日,属于适用法律不准确。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七里河分局已自行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在被上诉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撤诉的,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关于郑秀花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七里河分局当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十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七公行决字(2015)30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郑秀花的赔偿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晶

审 判 员  陈金瑞

代理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少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