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182号罪犯何文凯,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文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宣判后,何文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高刑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09年4月9日交付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执字第22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七刑执字第3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何文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文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2014、2015年度优秀通讯员。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有效奖分129分,其中当年获有效奖分55分。该犯的减刑间隔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优秀通讯员审批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文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文凯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可臣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