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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行终13号

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与宋艳斌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宋艳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05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以下简称机动大队)。法定代表人刘小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万选,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斌,男,生于1966年3月23日,身份证号码:6101031966********,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大新巷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蒙彦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因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万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蒙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接到110报警,称在羲皇大道赵崖烧伤医院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遂出警。经调查,张向国驾驶的陕AD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12**挂号低平板半挂车,沿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中,适逢吴江驾驶甘EB88**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小轿车正前部与牵引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吴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遂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于11月10日委托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对重型半挂车辆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5日,鉴定结果为:1.该车转向装置、制动装置、灯光信号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2.事故发生前的速度约为10-15km/h。2014年11月10日,被告对张向国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扣留,送达了扣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张向国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保证金8万元。11月21日,被告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国、吴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向国不服该认定书,2014年12月2日,向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责令重新调查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国、吴江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撤销了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月7日给张向国送达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5月5日,麦积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扣押的张向国驾驶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保管。另查明,本案张向国是宋艳斌雇佣驾驶陕AD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陈连财,发生交通事故前,该车已经于2013年5月10日转让并交付给了宋艳斌,但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两审民事判决均认为陈连财不承担给吴江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由保险公司和宋艳斌赔偿吴江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点:(一)宋艳斌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宋艳斌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在承担对受害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具备行使权利的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辩称,扣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明确告知原告对扣车行为不服的,可以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对此,经审查,被告向原告送达扣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2014年11月10日,本案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扣车行为并无异议,只是对认为被告超期扣车的行为提起诉讼,而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一直扣留到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财产保全之日,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对超期扣车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8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三)关于扣留车辆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被告辩称,本案扣留车辆是因处理事故的需要,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受行政强制措施的严格程序羁束。对此,原告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扣留完全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特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则明确规定扣留车辆,必须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而且被告给原告方送达的也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进一步说明扣留车辆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原告方的以上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四)关于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NO.0002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扣留财物是较为严厉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对此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对扣押、扣留期限,相关法律法规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了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车辆鉴定。本案车辆扣留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到2014年12月9日扣留车辆30日的法定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本案被告在法定的扣留车辆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解除扣留,属于违法行为。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到2015年5月4日期间,扣留原告宋艳斌陕AD1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A12**挂号低平板半挂车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负担。

上诉人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上诉人扣车履行的是法定职责,执法程序合法,属依法行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处理事故问题,故其扣车是合法行为。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扣车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11月15日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缴纳通知书》,但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保证金,也未对缴纳保证金的合法合理性进行质疑。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扣留车辆的处理方式是合法的。

三、本案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期限。车辆是2014年11月10日被扣留,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时间为2015年8月4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宋艳斌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合法的扣车期限届满或完成后,没有依法解除该强制措施,又实施了事实上新的违法扣押行为,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起诉期限或复议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一审事实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具有扣留事故车辆的法定职责,但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了查封、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将车辆扣留,并委托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1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共用6日。从2014年11月10日扣留车辆,至12月15日扣留车辆30日(不包括鉴定的6日)的法定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本案上诉人在法定的扣留车辆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解除扣留,属于违法行为。但一审在计算30日的扣押期限时,包括了6日的鉴定期限,二审应当撤销原判、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从2014年12月16日到2015年5月4日期间,扣留原告宋艳斌陕AD1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A12**挂号低平板半挂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江龙

代理

审判员  曹小龙

代理

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三、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