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59号
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宁璐、王松松。
被告:郑敏聪。
被告:裘智远。
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敏聪、裘智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偿还代偿款18814.71元及违约金(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的违约金为2886.94元);2.二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每日万分之五从代偿之次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同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敏聪、裘智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郑敏聪、裘智远未作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查明。
一、贷款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3年10月23日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
二、放贷银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
三、贷款金额:51908.68元。
四、还款期数及是否届满:36期、未届满。
五、担保方式: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敏聪、裘智远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
六、共同还款人:被告裘智远。
七、服务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3年10月14日签订《担保协议书》。
八、代偿日期及金额:2015年3月31日、5月29日、7月29日、8月28日、9月29日、10月27日、12月10日分别代偿4426.66元、2999.95元、2135.87元、1578.91元、1925.88元、2257.23元、3490.21元,合计18814.71元。
九、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被告郑敏聪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郑敏聪应支付按代偿款每月3%计算的违约金。
十、利息主张的计算方式: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及被告郑敏聪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郑敏聪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郑敏聪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敏聪归还代偿款项18814.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协议书》约定若因被告郑敏聪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郑敏聪应向原告支付按代偿款每月3%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的按揭贷款发生在被告郑敏聪、裘智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裘智远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被告裘智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敏聪、裘智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8814.71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的违约金为1424.65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郑敏聪、裘智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吉红
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贾昱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