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8号原告谢立国,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焱,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斌,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向瑛,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黄永斌之妻。
原告谢立国与被告黄永斌、向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斌、向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立国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黄永斌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015年8月27日,被告黄永斌称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在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现已逾期,但被告未偿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立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永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两份借条客观真实,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黄永斌到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27日,被告黄永斌再次到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在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黄永斌向原告谢立国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黄永斌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黄永斌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被告黄永斌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向瑛系夫妻,故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由被告黄永斌、向瑛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永斌、向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永斌、向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立国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黄永斌、向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平
审判员 杨 城
审判员 杨鲜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