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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申35号

郑秀清与彭松、郭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秀清,彭松,郭民,余会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申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郑秀清,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松,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医生。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民,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会华,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再审申请人郑秀清因与被申请人彭松、郭民、余会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秀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郭民与彭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彭松交付给郭民的70万元存折未质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郑秀清虽与郭民达成(2011)罗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调解书,放弃了房屋先行购买权,但在执行中双方又达成和解,郑秀清再次支付郭民购房款10万元,双方仍继续进行双方原先的交易行为。2.尽管郑秀清与郭民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但郭民在与郑秀清签订《协议》且已将房屋交付郑秀清的情况下,又再次收取彭松7万元购房款,表明他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根据法律规定,购房《协议书》生效。被申请人彭松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况。(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郭民、余会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经审查,郑秀清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况,其称郭民与彭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彭松交付给郭民的70万元存折未经质证,亦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郑秀清与郭民经口头协议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2011)罗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调解书所解除,双方在之后所达成的新的协议,并不能恢复或继续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郭民成功解除与彭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郭民虽与彭松协商解除合同,但因彭松不同意,合同未能解除。郑秀清主张郭民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依据不足。郑秀清申请再审事实均不能成立。综上,郑秀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秀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宏

审 判 员  邰本海

代理

审判员  井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