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行初92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田中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耀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晓涛,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淮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毅,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昶辉,淮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李法鼎,男,汉族,1954年12月10生。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诉称,一、近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汇报李法鼎诉该公司及第三人李从旗确认《加油站收购合同》无效一案时,原告得知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淮政土字(2008)30号《关于李法鼎补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及2009年3月5日为李法鼎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两项行政行为。被告为李法鼎批复出让的土地是原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周口公司从李法瑞手中购买的土地。同时约定李法瑞负责将该加油站土地、资产全部过户给买受人。2001年1月10日李法瑞为中石化周口石油分公司办理了淮国用(2001)字第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买受人付清了245万元的转让价款。该加油站所属土地原为淮阳县四通镇杨楼行政村的集体土地,1995年淮阳县四通皮革制品公司和杨楼行政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为李法瑞颁发了本案加油站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加油站8月6日转让后,李法鼎于2000年11月6日和杨楼行政村的两个村民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截止到2014年8月27日之前,该宗土地上有三个证同时存在:一个是1998年李法瑞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个是2001年中石化周口石油分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个是2009年李法鼎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中国石化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原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周口公司于2001年8月23日更名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周口公司。2008年7月3日进我公司决定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周口公司被注销,其资产及权利义务均上移至我公司。
二、被告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且未农用地,在未经依法征地的情况下,将农用地直接进入土地流通市场,严重违法。被告不走招、拍、挂程序也系违法。建设单位向政府申请用地应当提供批准文件,第三人申请用地时没有提供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依法被告不应为其进行登记发证。争议地上建筑物在2000年8月后归我公司所有,根据地随房走得原则,土地使用权应归我公司。第三人在登记申请时不能提供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依据土地登记规则,其提供材料不全,不应为第三人进行登记。在被告为第三人登记发证之前涉案土地已经存在两份土地使用证,在上述两证未注销前,被告再次下文出让该地,严重违法。被告在2007年对涉案土地进行土地估价时就已经知道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也已知道涉案宗地上建筑物为加油站,在未对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在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就为李法鼎登记发证,被诉登记行为严重违法。李法鼎与李法瑞为亲兄弟,李法瑞在2000年出卖加油站得到了245万元,没有被告1998年为李法瑞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河南省石油总公司也不会与李法瑞签订买卖合同。没有被告2001年为中石化周口石油分公司颁发的土地证书,李法瑞也不可能得到245万元。在涉案加油站资产转让的九年后,被告又为第三人发证,我公司的加油站被拆除将给国有资产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李法鼎颁发的淮国用(2009)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争议土地有关联单位主体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且该公司曾就相关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行政复议和诉讼。
二、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012年12月22日李法鼎向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加油站收购合同》无效一案中,第三人已向法庭出示本案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对此不论是当时签订加油站收购合同的河南省石油总公司还是后来主张使用权利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在明知已为第三人发证的情况下,并未在法定的六个月内起诉要求撤销该证,现在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其才知道被诉批复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李法鼎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另补充,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否定原告对本案争议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土地位于淮阳县四通镇周商公路西侧。1995年1月,第三人李法鼎与淮阳县四通镇杨楼居委会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书》,租赁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49.28亩。李法鼎租赁该土地后,许诺其哥哥李法瑞在本案涉及土地上建设加油站一座,名称为淮阳县金鼎加油站。2000年8月6日,原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周口公司与淮阳县金鼎加油站签订《加油站收购合同》,加油站以总额人民币245万元卖给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周口分公司。2000年8月22日,李法瑞向原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周口分公司交付了加油站及全部附属设施。原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周口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全部价款。李法瑞与原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周口分公司于2000年8月6日签订《加油站收购合同》时,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证无存根档案。之后李法瑞不知从何种途径办理了一份淮国用(2001)字第0008号,土地使用者为中国石化集团周口石油分公司,交给了原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周口分公司。该证同样没有存根档案。2000年11月6日,淮阳县四通镇杨楼村东组、西组与李法鼎又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通过该协议约定李法鼎长期使用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2008年5月30日,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淮政土字(2008)30号《关于李法鼎补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同意将本案争议地出让给李法鼎。2008年6月19日,淮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法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总额231271.00元。同日,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李法鼎补办该土地出让手续的内容进行了公示。2009年1月16日,李法鼎缴纳土地出让金232899.00元,其中滞纳金1628.00元。2008年12月5日,李法鼎缴纳契税8000元。2009年3月5日,淮阳县人民政府给李法鼎颁发了淮国用(2009)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李法鼎以其与李法瑞的为期12年的租地协议到期为由,要求李法瑞长子李从旗返还加油站所占土地时,知道李法瑞与原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周口公司签订《加油站收购合同》一事,遂以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周口石油分公司和李从旗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法瑞与原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周口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收购合同》无效。进过一、二审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16民终911号民事终审生效判决,判决《加油站收购合同》中土地使用权部分自始无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本案争议土地返还给李法鼎。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淮政土字(2014)10号《关于注销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周口石油分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和淮政土(2014)11号《关于注销李法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周口石油分公司不服淮政土字(2014)10号处理决定,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淮政土字(2014)10号处理决定。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周行终字第111号终审生效判决,最终判决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7日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不服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李法鼎颁发的淮国用(2009)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讼来院。另查明,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周口公司是隶属于河南省石油总公司的企业法人单位。2000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上述公司的主管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7月26日在周口成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2001年8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所属公司名称进行变更。“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周口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周口公司”。根据《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整体改制的初步实施意见》,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包括加油站在内的主业资产并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涉案的加油站作为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河南周口公司的主业资产就并入到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且该加油站从购买后一直是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经营管理使用。在2012年8月16日该加油站领取的营业执照也显示加油站名称也显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淮阳石油分公司金鼎加油站”。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周口公司2008年7月3日经周口市工商局登记注销,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全部资产上移纳入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2014年11月5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整体改制的初步实施意见》,该意见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的包括加油站在内的主业资产并入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从涉案加油站一直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经营管理以及还在2012年以该公司下属加油站的名义申领营业执照的事实来看,加油站的资产并没有也不应当在2008年7月上移纳入到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资产中来。虽然本案原告的上级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资产注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后,对并入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所产生的纠纷,应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来主张权益,而不能权属混淆,两者都来主张权益。涉及到本案中,可以对土地使用权主张权益的应当是现在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并且从2012年以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及后来变更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一直在对本案争议土地主张着权益。综上,可以认定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张建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新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