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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511号

张连芝与魏征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连芝,魏征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511号原告张连芝,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征军,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连芝与被告魏征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连芝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连芝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连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连芝负担。

审判员  王金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立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