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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836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王传明、林建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王传明,林建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836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277号。

负责人:高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洁,该行员工。

被告:王传明。

被告:林建根。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王传明、林建根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明、林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王传明向原告申请额度为人民币拾万元的贷记卡,双方签订《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及《贷记卡保证合同》。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传明向原告申请续卡。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载明原告方为甲方、被告王传明为乙方;对于消费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为透支消费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止,最后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账单日为每月30日;对于预借现金(包括转账)交易,乙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应支付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履行本《合约》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2014年7月10日,被告林建根与原告签订《贷记卡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为确保被保证人王传明与债权人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林建根自愿为被保证人王传明使用该《合约》项下的民泰贷记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民泰贷记卡,在该卡销户前,并在人民币壹拾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条款。被告林建根、王传明分别在保证人、被保证人栏签名捺印。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传明逾期未归还的透支本金为98698.77元,利息及复利为7801.66元,合计人民币106500.43元。被告林建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王传明立即偿还透支款106500.43元(其中本金98698.77元,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利息、复利7801.6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复利;被告林建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传明、林建根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民泰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各三份,续卡申请书两份,拟证明被告王传明由案外人张峰担保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后两次续卡,且第二次续卡时由本案被告林建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三、民泰贷记卡消费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传明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截至2016年1月27日,共透支本金98698.77元,产生利息、复利7801.66元,合计106500.43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传明、林建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王传明、林建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7日,被告王传明由案外人张峰担保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民泰贷记卡,双方签订了《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传明申请续卡,并承诺接受和遵守《民泰贷记卡章程》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2011年9月修订版)。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峰重新签订一份《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传明再次申请续卡,并承诺接受和遵守《民泰贷记卡章程》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2011年9月修订版)。领用合约载明:被告王传明的消费透支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预借现金(包括转账)交易,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王传明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亦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建根签订一份《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建根对原告为被告王传明按上述领用合约办理的民泰贷记卡在100000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王传明所持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传明领取了民泰贷记卡(卡号为62×××09),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王传明共透支本金98698.77元,产生利息、复利7801.66元,合计106500.43元。被告王传明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林建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王传明之间签订的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与被告林建根之间签订的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民泰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泰银行依约为被告王传明办理了民泰贷记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已经履行了合约约定的义务。被告王传明以其持有的民泰贷记卡发生透支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王传明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98698.77元,产生利息、复利共计7801.66元。被告王传明应清偿上述款项,并按约支付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被告林建根作为信用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王传明自其提供保证担保之日起的全部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建根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传明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6年1月27日的透支款106500.43元(其中本金98698.77元,利息、复利7801.6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被告林建根负连带责任。被告林建根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传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830元,由被告王传明、林建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长  叶 清

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叶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