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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245号

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水电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6年3月24日17时10分左右,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安县海安镇黄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镇周吴村1组交叉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亦经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束某甲所驾电动自动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束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事实。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协议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束某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协议义务,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翟仁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贲鹏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