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识字,农民。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下午,侯某某驾驶陕FKB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到勉县定军山镇朋友刘某某家中玩耍,期间饮用了约半斤白酒。当日19时许,侯某某驾车来到勉县城区,在联盟村玩耍了一会后驾车回家。22时05分许,侯某某驾驶摩托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路口时,逢马某某驾驶陕A553**号低速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并右转弯时,两车在勉县武侯民居道路上碰撞,致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送检的侯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33.4mg/100ml。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侯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四个月拘役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陕FKB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到勉县定军山镇高庙村六组朋友刘晓军家中玩耍,期间,侯某某、刘某某、王某、杜某某四人共同饮用白酒2斤。当日19时许,侯某某驾车到勉县城区,在勉阳办事处联盟村马兰家玩耍至22时左右,又驾驶其摩托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86km+850m处勉县武侯民居路口时,逢马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陕A553**号低速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并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马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主动投案。侯某某被送往勉县医院抢救治疗。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送检的侯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33.4mg/100ml。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雪涛与侯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过错相当,应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视频、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4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