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刚成,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丽,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丁刚成因与被上诉人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刚成、被上诉人张丽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诉称,2014年11月份,丁刚成多次赊购其杨木拼板,2015年1月24日,经结算丁刚成共欠其杨木拼板计款32500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据。杨木板虽有瑕疵,但双方已协商处理。经催要,丁刚成至今未还板材款,请求依法判令丁刚成偿还板材款32500元及逾期利息。丁刚成辩称,张丽的杨木板具有质量问题,用此生产的板材不合格,致使买方索赔,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已通知张丽将剩余的300余张板子拉回,但张丽不予理睬,故不同意偿还张丽板材款。同时,丁刚成提出反诉,要求张丽赔偿其经济损失27000元。张丽反诉辩称:其所供应给丁刚成的板材虽有瑕疵,但双方已就此协商好,对板材作了降价处理,并没有给丁刚成造成损失,请求驳回丁刚成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丁刚成购买张丽的杨木拼板,张丽言明板子虽有一定的瑕疵,但都合格。第一车板材丁刚成支付张丽板材款27000元。2015年1月24日,张丽给丁刚成送来第二车板材,计款32500元,由丁刚成出具了欠据。经催要,丁刚成至今未还板材款,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丁刚成偿还板材款32500元及逾期利息。丁刚成主张张丽的板材有质量问题,造成他方索赔,不同意偿还,并反诉请求张丽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丽将板材交付于丁刚成,由丁刚成为其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属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丁刚成未向张丽支付货款,张丽请求丁刚成支付,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丁刚成违约,张丽不能证明向丁刚成主张权利的具体期限,丁刚成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7.8%赔偿张丽逾期付款损失。丁刚成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张丽返还第一车板款,没有事实根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丁刚成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丁刚成偿还原告张丽杨木板款3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7.8%,从2016年1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丁刚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反诉费475元,减半收取237元,共计543元,由被告丁刚成负担。
上诉人丁刚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
被
上诉人:
一、一审时其已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丽的杨木拼板有质量问题,并因此还向曹县庄寨镇福字木制品厂进行了赔偿,有赔偿协议为证;
二、被上诉人张丽主张已和其协商好却无任何证据证明;
三、一审法院认为其不能证明被索赔的木板是从被上诉人张丽处购买的,其对此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丽答辩称,上诉人丁刚成提出的所谓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上诉人丁刚成书写欠据,足以证实其欠货款的事实,且在整个购买板材期间,上诉人丁刚成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只是因一时资金紧张推脱还款。所谓因问题板材赔偿了曹县庄寨镇福字木制品厂的损失,上诉人丁刚成并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是因被上诉人的板材所致,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丁刚成提交了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板材质量不合格,以及通话记录两份,证明不合格板材是被上诉人张丽所提供。被上诉人张丽质证称,对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检样品是生态板,与案涉的杨木拼板无关联性,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刚成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是以生态板作为样品检验的,杨木拼板作为板芯,加工成生态板的成品,中间工序繁多复杂,仅靠样品的检验结果并不能证明生态板不合格是由杨木拼板不合格所致,更无法认定是因被上诉人张丽的杨木拼板所致。对上诉人丁刚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张丽提交微信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其向上诉人丁刚成多次要账时,对方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只是以没钱为由暂缓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微信记录截图显示的内容足以证实上诉人丁刚成欠款一事,并无涉及质量问题,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丁刚成质证称其对该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被上诉人张丽的哥哥提出了质量问题,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丽提交的上诉人丁刚成为其书写的欠据,系上诉人丁刚成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合法有效。上诉人丁刚成购买被上诉人张丽的杨木拼板,经被上诉人张丽催要却一直未能还款,构成违约。上诉人丁刚成主张案涉杨木拼板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充分举证说明,也无证据证实其与曹县庄寨镇福字木制品厂的赔偿协议与被上诉人张丽的杨木拼板质量有关。综上所述,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丁刚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丁刚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认银
代理
审判员 张建波
代理
审判员 魏 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