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19号原告赵京盼,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代理人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伟,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崔建儒,女,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马春雷,男,199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马春苗,女,199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民,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都亭乡西都亭村东。法定代表人邸占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京盼诉被告马建伟、崔建儒、马春雷、马春苗、赵红民、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考,被告马建伟、崔建儒、马春雷、马春苗的委托代理人薛政凯,被告赵红民,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占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收购羊只。截止起诉时,被告欠原告羊款209547.61元,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羊款209547.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建伟辩称,我确实欠原告货款,欠款数额以我出具的欠条为准;本案与我的子女即本案被告马春苗、马春雷没有关系,法院查封的马春雷名下的房产系马春雷用自己的复员费购买,我和崔建儒并不享有该房产任何权利;本案被告赵红民仅仅是介绍人身份;我和本案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不是合伙关系,仅仅是分别收购卖羊户出售羊只宰杀后的不同部位。欠大家的钱我愿意竭尽所能归还。
被告崔建儒辩称,我丈夫马建伟确实欠原告的钱,具体欠款数额以马建伟出具的欠条为准;本案与我的子女即本案被告马春苗、马春雷没有关系,法院查封的马春雷名下的房产系马春雷用自己的复员费购买,我和马建伟不享有该房产任何权利。欠大家的钱我愿意和马建伟竭尽所能归还。
被告马春雷辩称,我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我不欠原告任何钱,依据合同相对性,我本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房产是我用我当兵复员费和我本人的钱购买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法院应依法解封。
被告马春苗辩称,我是一名在校学生,我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我不欠原告的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赵红民辩称,我与被告马建伟系雇佣关系,我负责为马建伟收购羊只,我既不是出资人,也不是合伙人,仅是马建伟雇佣的一名技术工人,原告起诉的欠款,与我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起诉我偿还欠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购买过原告的羊只,既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的羊只。我公司和羊只业主只有屠宰加工关系。我公司是定点屠宰企业,业主的羊只按政府要求可以到我公司进行屠宰,也可以到其他定点屠宰企业进行屠宰。进入到我公司屠宰的羊只,所有权仍属于该原业主,我公司只收取屠宰加工费。业主在我公司屠宰羊只后,其羊肉、羊皮、羊杂等制品,由各业主分别销售,其销售所得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红民受雇于被告马建伟,从事羊只收购业务。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被告赵红民为被告马建伟陆续从原告处收购羊只,被告马建伟收购的羊只被送到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定点屠宰,屠宰后的羊肉、羊皮、羊杂等制品分别进行销售。被告马建伟欠原告购羊款209547.6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建伟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马建伟主动给付原告购羊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购羊款189547.61元。同时查明,被告崔建儒系被告马建伟之妻,被告马春雷系被告马建伟之子,被告马春苗系被告马建伟之女。被告马建伟收购羊只的行为,属于家庭共同经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马建伟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购羊款,至今尚欠原告购羊款189547.6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建伟给付购羊款189547.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建伟购买羊只的行为,属于家庭共同经营,其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马建伟、崔建儒、马春雷、马春苗共同承担。被告赵红民受雇于被告马建伟,被告赵红民收购羊只的行为是受被告马建伟指派,故被告赵红民不承担该债务的给付责任。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屠宰企业,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为保障生肉品的安全质量,上市流通的生肉品实行的是定点屠宰政策,而被告马建伟收购的羊只正是借助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屠宰平台进行屠宰,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只收取屠宰费,被告马建伟收购羊只及销售羊肉的行为均与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无关,故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该债务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伟、崔建儒、马春雷、马春苗连带给付原告赵京盼购羊款189547.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京盼对被告赵红民、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马建伟、崔建儒、马春雷、马春苗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