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长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豪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喆,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章,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爱民,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党爱民、刘明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刘明章于2016年2月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松源公司和党爱民向刘明章支付劳务工资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松源公司和党爱民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松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源公司委托代理张喆,被上诉人党爱民,被上诉人刘明章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松源公司将位于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新型农村改造项目工程秀水湾1#、2#、3#内墙粉刷等工程发包给王冰滑,王冰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党爱民。党爱民雇佣罗杰华及刘明章等31人在该工地进行粉刷作业。刘明章等完成施工任务后,党爱民未及时足额向刘明章等工人付清劳务费。后经结算,党爱民尚欠刘明章劳务费8800元未付,该款经刘明章多次催要,党爱民以松源公司没有结清工程款、没有钱为由拒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刘明章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追要该款。原判认为:松源公司将位于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新型农村改造项目工程秀水湾1#、2#、3#楼内墙粉刷等工程发包给党爱民。刘明章受党爱民雇佣到其承包的施工地进行施工,由党爱民按每位民工的技能熟练程度按工计酬,双方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刘明章完成施工任务后,经结算,党爱民拖欠刘明章劳务费8800元未付,有其向刘明章签字证明的工人工资结算表为证,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党爱民应予清偿,但其经刘明章多次催要仍长期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松源公司将部分劳务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党爱民,应当对党爱民拖欠刘明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党爱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明章劳务费8800元。
二、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党爱民负担。宣判后,松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明章是否在松源公司工地施工没有证据证明,仅是依据刘明章的口头陈述。党爱民签字证明的工资表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刘明章在松源公司的工地干活,更不能证明党爱民欠其工资。2、原判认定党爱民雇佣刘明章按每位民工的技能熟练程度按工计酬错误。党爱民仅雇佣了罗杰华,并没有雇佣其他人,其他人是否系罗杰华雇佣还需查证。3、原判认定刘明章完成施工任务后,经结算党爱民欠刘明章劳务费未付,是法官推断,并没有和任何人结算。4、“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松源公司没有欠付而是超付了工程款。二审向法庭递交松源公司与王冰滑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松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其超付工程款。6、原审认定松源公司将部分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党爱民,应当对党爱民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党爱民无任何资质,所谓的雇佣关系、劳务合同均不能成立。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依据《合同法》第269条是对建设工程合同概念的解释,而本案仅是部分粉墙等收尾劳务,引用此条没有意义。2、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判决松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该条系对法院的受案范围、案件当事人及发包人责任范围的规定。依此,法院首先应当追加王冰滑、罗杰华参加诉讼;其次应当查明松源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否则不能做出判决。松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
审判员并未到当时的庭审现场,而是由
书记员记录并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明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刘明章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被上诉人党爱民答辩称:确实是罗杰华带人在工地上干活,当时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从王冰滑手中接的活,松源公司说工程款已经结清,但是已付工程款中包括有水电和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关于粉刷的钱只付了40万,是松源公司直接付给罗杰华的。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明章答辩称:松源公司说我没有证据不是事实,我要求支付工资。松源公司称只雇佣罗杰华一个人不属实,3栋楼的活罗杰华一个人无法完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松源公司、王冰滑和党爱民三方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党爱民。党爱民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刘明章等人至其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刘明章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党爱民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该事实有党爱民签字认可的工人工资结算表为证,并有案外人罗杰华予以证明,故党爱民应当支付刘明章相应劳动报酬。党爱民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担建筑劳务的相应资质,松源公司同意党爱民承包该工程并对外进行劳务分包,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松源公司和党爱民违法发包、分包,对拖欠刘明章的工资均有过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松源公司应对党爱民拖欠刘明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松源公司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因相关司法解释中发包人是指合法的发包人,其明知党爱民无建筑劳务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党爱民,不属于合法的发包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