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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2237号

谢君法与杨荷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君法,杨荷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谢君法。

法定代理人:蒋桔初。

委托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荷花。

委托代理人:杨巧媚,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君法为与被告杨荷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杨荷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582.54元(变更诉讼请求);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君法的法定代理人蒋桔初、委托代理人符士勇,被告杨荷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巧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0年12月24日,被告杨荷花驾驶浙J×××××号轿车从沙埠驶往黄岩方向,19时40分许,途经黄岩十岙线9KM+750M(即沙埠镇凤凰路)路段处,碰撞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谢君法,造成原告谢君法受伤和浙J×××××号轿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荷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君法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伤情:2011年11月3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损伤后遗症呈植物状态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同时评定其脑外伤后遗症植物性生存状态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目前仍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于2015年5月27日至12月21日继续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治疗208天。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谢君法2015年5月27日-2015年12月21日在浙江省第一人民医院3次住院期间用药均系治疗颅脑损伤后遗症及并发症,均与2010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

四、前期损失处理情况:原告分五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荷花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损失,本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相关损失相应进行了处理,该五份判决的内容均已履行(或执行)完毕。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6739.6元(2015.5.27-2015.12.21),被告认为部分辅助用药应扣除10%,由于医疗费已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均为合理,故扣除伙食费3564元后,合理的医疗费为133175.6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住院208天*30元/天)。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1元,原告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14041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君法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2011)台黄民初字第1469号、(2013)台黄民初字第774号、(2014)台黄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照此前本院所作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要求被告杨荷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杨荷花应对上述损失赔偿126374.94元(140416.6元*90%)。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荷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君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374.94元。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

二、驳回原告谢君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693元,由原告谢君法负担93元,由被告杨荷花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长  章俏璐

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

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叶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