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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2505号

姜术兰与何鑫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姜术兰,何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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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505号原告姜术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宏高,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有特别授权。

原告姜术兰与被告何鑫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河,被告何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术兰诉称,2015年农历腊月15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之前,被告家给原告部分彩���,原告按照农村风俗返还了被告部分彩礼。原告同居时添置了部分嫁妆价值1万余元,起诉时原告已经怀孕三个月(现以终止妊娠)。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性格不合,至今没拿结婚证,且没有结婚的可能。为正确处理同居关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费用1万元,嫁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怀孕的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3000元;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费1万元。

被告何鑫辩称,2015年农历腊月15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属实。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现存在的有铺盖八床,被告愿意全部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怀孕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返还被告的彩礼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术兰与被告何鑫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腊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铺盖八床。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术兰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铺盖八床,属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费用1万元,嫁妆归被告所有,变更为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其余两项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怀孕的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3000元;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费1万元。经法庭释明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调整,原告表示同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术兰与被告何鑫同居时的个人财产铺盖八床归原告姜术兰所有,由被告何鑫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姜术兰;

二、驳回原告姜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姜术兰承担250元,被告何鑫承担25元。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