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564号原告王某甲,女。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诉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郜占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5年经同村人许子福介绍,于同年3月8日结婚,结婚后感情不和,一直吵吵闹闹,请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双方儿子于1996年出生已成年。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儿子,他今年21岁,还未成家,我和原告还有感情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结婚证及证明指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96年3月19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不能较好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出现一定的问题,但还没有完全破裂,双方若能自我批评,加强沟通,挽救婚姻,还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郜占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永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