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1007号
申请执行人:钱师荣,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吴正杰,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包乐彬,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陈阿翠,女,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钱师荣与被执行人吴正杰、包乐彬、陈阿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正杰、包乐彬、陈阿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吴正杰、包乐彬、陈阿翠尚未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存款,无房产,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被执行人吴正杰、包乐彬、陈阿翠尚欠申请执行人钱师荣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并将被执行人吴正杰加入失信名单,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2执10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郑 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南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