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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2254号

杜长梅与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杜长梅,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9民初2254号原告杜长梅,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川区西城龙井堡4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774-7.法定代表人秦利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杜长梅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梅及委托代理人刘小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长梅诉称,原告于1989年进入原南川县布鞋厂工作2001年南川县布鞋厂改制成为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11日,被告向我出具了《关于杜长梅有关问题的解决处理意见》。按照该处理意见,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4年9月至2004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领取了538.6元。2006年3月21日,被告将我的养老保修卡交付给我,我发现我的养老保险只交到到2004年3月。后我与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了养老保险费委托申报协议。2006年4月4日,我开立了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后我通过该账户补缴了2004年3月之后欠交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月缴费至今。2008年3月,被告趁原告生病请假休息时,将我上班的机器拆除,致使原告无法上班。被告至今没有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我。2008年11月10日,我找被告结算,要求他们将我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赔偿给我,被告不同意。后我和其他同事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信访,但被告一直没有为我解决。2014年2月17日,我向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予受理。2014年2月26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服,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5日,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我撤回起诉及上诉,同时撤销了一审的判决。我认为,我从2004年到2008年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没有为我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我本人自行垫付了全部费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92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长梅原系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杜长梅有关问题的解决处理意见》,载明“杜长梅……2001年改制享受一次性安置后带资入本公司上班(未签劳动合同)。2004年3月在企业‘双向选择’聘用员工过程后离厂,现就有关问题的解决明确如下:1、个人的社会保险由企业统一从参加工作之年月起至2004年3月补交完善,之后由个人负责;所交保险费总额中应向个人承担的部分和缺勤期间的已由企业代交的均由个人负责。2、根据上述原则应由个人承担的总额为2305.00元;与入厂金后余额为2843.60—2305.00元=538.60元,于企业统一清退时优先退付给本人。”之后被告为原告补交了1994年9月到2004年3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原告杜长梅领取了538.6元。后杜长梅仍在被告处上班至止2008年2月份。另查明,2006年,被告将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交付给原告。原告发现其养老保险费缴纳截止2004年3月。之后原告与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签订了养老保险费委托申报协议。2006年4月4日,原告开立了养老保险缴费账户。2006年4月29日,原告通过该账户补缴了2004年3月之后欠交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至今。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04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费3000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南川劳人仲不字(2014)第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2014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

二、准许杜长梅撤回起诉及上诉。2016年3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924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长梅表示2014年2月17日向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时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费30000元,包括了其自己去补交的2004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费用924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关于杜长梅有关问题的解决处理意见》、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养老保险费缴费存折明细、(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63号民事裁定书、工资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仲裁申请书、南川劳人仲不字(2014)第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依法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原告因被告未给其缴纳2004年4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而与被告发生争议,依法属于劳动争议。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长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缴纳),减半交纳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杜长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江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