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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234号之三

王利、白占臣等与安新县山西村足侠制鞋厂、杨会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利,白占臣,王小凤,候海伟,安新县山西村足侠制鞋厂,杨会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3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利,民,农民。申请执行人白占臣,民,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小凤,民,农民。申请执行人候海伟,民,农民。被执行人安新县山西村足侠制鞋厂。经营者孙双立。被执行人杨会泉,农民。王利、白占臣、王小凤、候海伟与安新县山西村足侠制鞋厂、杨会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判决义务,四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杨会泉的银行存款8316.57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经合议庭合议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英辉

审判员  韩铁强

审判员  张志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