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210号
原告:崔某。
法定代理人:崔正龙(系原告崔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浩,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刘佩林,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笠,男,1988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1-1)。
负责人:储强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小龙,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浩、被告代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0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进,被告杨浩、被告代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5年11月28日19时许,原告崔某乘坐崔保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利辛县胡集镇至贾桥路段超车时,与前方被告杨浩驾驶的皖S×××××号轻型货车刮碰,造成崔某、崔保贵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第3416232201504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保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某无责任。原告崔某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伤情已构成伤残。被告杨浩驾驶的皖S×××××号轻型货车所有人是被告代笠,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不但给原告崔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在精神上也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而上述被告对原告崔某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崔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85621.30元。
被告杨浩辩称:1、原告崔某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过高,请求法庭对原告崔某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原告崔某合理合法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崔某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杨浩是被告代笠的雇员,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受雇主代笠安排的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浩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崔某对被告杨浩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笠辩称:1、被告代笠是皖S×××××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杨浩是被告代笠的雇员,2、被告代笠为皖S×××××号轻型货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崔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崔某对被告杨浩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对原告崔某的合理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对原告崔某损失赔付的前提是: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驾驶员必须具备合法的驾驶证,故请求法院对被告杨浩的驾驶证和皖S×××××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予以核实。2、原告崔某诉求过高,因原告崔某未满18周岁,故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被告杨浩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以过错程度确定,酌情确定不能超过2000元为宜。原告崔某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原告崔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同对原告崔某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偏高和不客观真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原告非医保费用。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9时许,原告崔某乘坐崔保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利辛县胡集镇至贾桥路段超车时,与前方被告杨浩驾驶的皖S×××××号轻型货车刮碰,造成崔某、崔保贵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第3416232201504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保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某无责任。原告崔某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用8199.34元,其伤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骨骼及胫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水。原告崔某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03月03日作出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34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崔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骨骼及胫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愈合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其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属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某的损��休息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崔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外伤、左骨骼及胫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水,后期需定期复查及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为此,原告崔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原告崔某系住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崔园村崔园第8-4户,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是利辛县实验中学在校九年级学生。被告杨浩是被告代笠的雇佣驾驶员,被告杨浩驾驶的皖S×××××号轻型货车所有人是被告代笠,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的险种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04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04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险险种赔偿限额是10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条款等,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04月07日零时起至2016年04月0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崔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2、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第3416232201504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利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崔某病例、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03月03日作出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34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5、利辛县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原告崔某的学籍表、利辛县实验中学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被告杨浩身份证和驾驶证、皖S×××××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保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被告杨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原告崔某无责任的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某的构成十级伤残和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的规定,鉴于被告杨浩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崔某未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可酌情确定5000元为宜。原告崔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崔某住院治疗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故原告崔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114.22元/天、30元/天、3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崔某系农村居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是利辛县实验中学的在校学生,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2016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6936元/年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是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其起诉时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崔某住院治疗的期间和就诊地点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住院期间10元/天适当。根据原告崔某的病例记载,原告崔某在治疗期间未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无证据证明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故对原告崔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崔某需要进行后续检查和康复治疗,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解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抗辩对原告崔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且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其异议和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受害人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规定的重新条件,同时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许可的合法鉴定机构,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和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的请求,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崔��的损失为医疗费8199.34元、护理费(114.22元/天×60天)6853.2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元/天×17天)170元,合计77504.54元。本次事故原告崔某针对皖S×××××号轻型货车属第三者范畴和皖S×××××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8199.34元、护理费6853.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75504.54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皖S×××××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代笠,被告杨浩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崔某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代笠承担赔偿30%为宜,即被告代笠赔偿原告崔某鉴定费(2000元×30%)600元。另70%因原告崔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方崔保贵进行主张,由于原告崔某未对崔保贵主张权利,故原告崔某超出交强险损失的70%部分本院不予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5504.54元;被告代笠赔偿原告崔某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代笠负担98元,由原告崔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星星附汇款方式:户名利辛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拨款开户行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账号20000359149310300000034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