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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7137号

杜月芬诉杜月彩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杜月芬,杜月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137号原告杜月芬,女,1952年3月14日出生。被告杜月彩,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明京,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杜月芬与被告杜月彩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月芬,被告杜月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月芬诉称:原告于1987年依户口和母亲、被告一家共同回迁安置于丰台区×××303号房屋,母亲为承租人,其余人为共同使用权人,均登记在房屋租赁契约上。1987年至2004年,母亲一直在此房屋独自居住,直至2004年去世。母亲去世后,由于不好同住,原告谦让被告在此居住,基于亲情原告一直未主张居住。被告曾邀请原告到此居住,并承认原告享有居住使用权,称不管怎样都有原告一间房。2015年8月8日,被告微信告知原告其已别处购房居住,原告于是与其沟通诉争房屋处分问题,被告此时不但否认原告的使用权,而且否认原告的初时安置配额,称诉争房屋是她自己的。之后被告对原告的微信、电话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无法与其沟通。2015年9月23日,原告找到房屋产权单位,被告知被告已于早前到产权单位把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新文本租赁契约上只有承租人一栏,没有共同承租人一栏,共同使用人还是在旧文本上。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原告没有在场也没委托被告,更没有写下放弃房屋权利的情况下,变更房屋承租人,就是想独占此房,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况且早在1983年被告就已分配了位于丰台区×××10号福利房一套,不符合承租公房的条件。原告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是因拆迁安置依法取得的,该权利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自行消失,也不会因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的变更而灭失。被告欺蒙产权单位变更其为承租人,又否认原告的合法居住使用权利,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判决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丰台区×××30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月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诉争房屋没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一家三口于1980年10月16日把户口迁入丰台区×××内5号,该房屋于1982年被拆迁,拆迁时有原、被告的母亲、被告、被告丈夫、被告女儿、被告的弟弟杜文革,共安置了两居室,当时并没有安置原告,因为原告的户口是1982年5月拆迁之后才迁进来的,拆迁是1982年三四月份进行的。诉争房屋是原、被告的母亲承租的,2012年变更为被告承租。2005年,原告的户口已从诉争房屋迁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杜志发与张荣系夫妻关系,原告杜月芬与被告杜月彩均系杜志发与张荣之女。杜志发于1977年死亡,张荣于2004年2月死亡。北京市丰台区×××303号房屋原承租人为张荣,原《房屋租赁契约》载明乙方人口情况(限同居人口)有:立约人张荣、杜月芬(张荣之女)、杜月彩(张荣之女)、高振环(张荣之女婿)、高茜(张荣之外孙女)。2007年,杜月彩及其女婿刘景伟称因交纳供暖费原因,向诉争房屋产权人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申请和承诺,将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景伟,并重新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1年2月,诉争房屋产权人由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物华资产管理中心,中铁物华资产管理中心与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资产使用管理协议》,委托授权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对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资产进行管理使用。2012年3月,杜月彩申请将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回其自己名下。诉争房屋现由杜月彩居住使用。审理中,杜月芬、杜月彩均认可诉争房屋以及北京市丰台区×××1503号房屋系因原北京市丰台区×××5-5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拆迁档案材料。杜月芬于1982年5月将户籍迁入北京市丰台区×××5-5号,主张该房屋拆迁时其系被拆迁安置人口,系诉争房屋的共居人。杜月彩不予认可,主张拆迁时间在杜月芬户口迁入之前,杜月芬不是被安置人。双方未向本院提供北京市丰台区×××1503号房屋的承租材料,产权单位档案显示承租人杜文革于2008年将该房屋与案外人进行了换房。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房屋租赁契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杜月芬系诉争的北京市丰台区×××303号房屋原《房屋租赁契约》载明的共居人,故其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月彩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杜月芬对北京市丰台区×××30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杜月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积军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