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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1102刑初158号

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饶市信州区信息服务产业园保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郏利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戴某通过虚构其有亲戚在上饶县晶科能源管理工地需购买水泥的事实,在骗得被害人徐某信任后,先后两次从徐某处骗取其经销的海螺32.5号水泥共计44吨。随后,被告人戴某将骗得的水泥倒卖给从事水泥生意的曾某,获得赃款13,080元,并将所获赃款用于归还个人所欠债务和消费使用。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骗水泥价值人民币14,08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戴某在上饶市信州区信息服务产业园保安室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戴某的家属黄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退赔部分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戴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何某、曾某、余某、汪某、耿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虚构其亲戚管理工地,其能帮助被害人销售水泥的事实,将从被害人处骗得的价值人民币14,080元水泥转卖他人,数额较大,所得钱款用于归还个人所欠债务和消费使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并已退赔部分损失,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劲松

审 判 员  王典平

人民陪审员  郑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