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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1200号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连海、付兵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连海,付兵兵,付磊,付深武,付申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200号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泉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付连海。

被告:付兵兵。

被告:付磊。

被告:付深武。

被告:付申强。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连海、付兵兵、付磊、付深武、付申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辛光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泉宇、被告付磊、付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连海、付兵兵、付申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连海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2014年第2426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4月30日从原告借款1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7日,贷款由付兵兵、付磊、付深武、付申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磊辩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属实,借款担保属实,但对付连海妻子在贷款资料上签字有异议,实际不是付连海之妻本人签名。

被告付深武辩称:当时说是互贷互保,我没有贷款所以没有还款的义务,付连海妻子的相关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而且被告付连海有偿还能力。

被告付连海口头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借款属实。

被告付申强口头辩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属实,借款担保属实。被告付兵兵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付连海、付兵兵、付磊、付深武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昌农商)个高保借字(2014)第2426号。合同约定,付连海、付兵兵、付磊、付深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付连海授信额度为15万元,付磊授信额度为9万元,付深武授信额度为20万元,付兵兵授信额度为10万元。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付申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昌农商)高保字(2014)第24262号。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付申强自愿为债权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付连海之间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形成的最高额为15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另查:被告付连海于2015年4月30日从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付连海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付连海,借款合同号为2014-2426,贷款金额共计15万元,借款利率为8.47083‰,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17日。存款账号为907071520010100047088。被告付连海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连海在原告高阳支行907071520010100047088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1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连海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又查:被告付磊、付深武均主张被告付连海之妻在相关贷款资料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或者借据需由借款人本人签名,法律未规定需由其配偶签名。被告付深武主张当时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时原告信贷员口头承诺互贷互保,不贷款就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付深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付连海在原告高阳支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被告付连海、付申强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连海、付兵兵、付磊、付深武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付申强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付连海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付兵兵、付磊、付深武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被告付申强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付连海追偿。关于被告付磊、付深武所主张的被告付连海之妻在贷款资料上签名不属实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付连海之妻作为借款人配偶并非借款合同签订者,并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其在其他相关贷款资料上是否签名或者签名真伪并不影响本案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亦不能免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故对上述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付深武主张原告信贷员曾口头承诺互贷互保,不贷款就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付深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后,应对合同内容有明确认知,贷款是合同约定的权利,是否行使亦是联保小组成员的一种自由,而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被告付深武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付深武关于借款人付连海具有履行还款义务能力的抗辩,因借款人付连海未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而形成本诉讼,即使借款人付连海具备履行能力而迟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在未清偿完毕前,均不能免除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付深武的上述抗辩亦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连海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兵兵、付磊、付深武、付申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付兵兵、付磊、付深武、付申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连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光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鲁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