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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刘占武与被告承德德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双滦升万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武,承德德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双滦升万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刘占武,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双塔山南街101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德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兴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瀚生,职务董事长。被告承德双滦升万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占武与被告承德德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双滦升万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占武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28日同唐山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政府综合楼六楼,面积520.77平方米,原告付款350000.00元,占有使用至今。2011年11月29日和12月26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下达(2010)双桥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查封。

原告得知后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向原告下达了(2010)双桥执字第71-1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承中法执复字第44号执行裁定,裁定:

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0)双桥执字第71-1号执行裁定书;

二、中止案件的执行;

三、刘占武应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3)双桥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德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承德双滦升万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03年6月3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3)双桥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04年2月,而原告刘占武与唐山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7月28日,因此,被告承德德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双滦升万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时,原告在当时不可能成为该案的第三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时就不存在遗漏本案原告及损害本案原告利益的情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3)双桥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原告刘占武已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因此,按照法定程序,其如认为原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而不应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占武的起诉。原告刘占武预交案件受理费4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敏

审判员 崔海生

审判员 马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