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兵。
委托代理人:夏玉杰,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银华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张春韬、
代理
审判员李元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程兵起诉称:2014年2月,经王忠铁介绍程兵到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打工,一直从事物品装运工作。2014年5月29日,由于卸货过程中木板散落致使程兵从车上摔下来,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受伤后程兵一直在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除医疗费支出外,还造成了程兵的误工、护理、交通费等损失。现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仅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均拒绝赔偿。现程兵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程兵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住宿费600元;判决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诉讼费由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审中,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程兵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也不清楚程兵与何人形成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程兵应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程兵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到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物品装运工作。2014年5月29日,在卸货过程中由于木板散落致程兵从车上摔下,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程兵受伤后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保守治疗十余天,未住院。2014年6月12日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将程兵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1天,确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所需医疗费用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均已承担。2014年6月4日,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为程兵程兵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程兵系属后增加的被保险人,该保险的保单号GP06002000127387,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5日零时。另查,经程兵申请,该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程兵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确认程兵程兵右腕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程兵支出鉴定费87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程兵系在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因此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程兵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否认与程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否认在程兵治疗期间为程兵承担过医疗费用,但经该院调取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其单位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情况的记录,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曾在2014年6月4日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为程兵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此保险足以证明程兵曾经为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单位的员工,因此程兵、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否认与程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对程兵的合法诉求该院予以支持,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程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程兵的各项损失,该院确认如下:关于误工费,由于程兵未提供出院后的误工诊断,故对程兵出院后的误工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程兵的受伤时间及治疗时间,该院确认程兵的误工时间为26天。由于程兵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工资证明,该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程兵的误工损失,具体数额为2502.27元(35,128元÷365天×26天)。关于护理费,程兵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于程兵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该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程兵的护理费,由于程兵要求赔偿880元未超过此标准,故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程兵实际住院11天,参照辽宁省的现行标准,程兵要求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100元,数额适当,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程兵虽系农村户籍,但程兵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应证据,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程兵的伤残级别及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该院确认程兵的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元×20年×10%)。关于鉴定费,程兵提供的870元鉴定费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营养费及住宿费,程兵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该院对程兵的此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兵误工费2502.27元;
二、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兵护理费880元;
三、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兵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四、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兵残疾赔偿金58164元;
五、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兵鉴定费870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审理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是否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程兵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登记档案、哈尔滨市五院住院病案、影像诊断报告单、照片、暂住证、租房协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增加被保险人清单等证据在一审、二审卷宗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是,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双方系劳务关系,程兵负责卸货及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均无异议。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认为程兵不是工作中受伤,但是并未提出程兵因何受伤的具体抗辩事实。一审、二审中程兵均称其在卸货受伤后,首先给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李某经理联系,在治疗过程中,李某负责出钱,负责安排医院治疗等,且一审中程兵提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证明程兵在工作中受伤,李某经理安排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一审中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亦承认其公司有李某经理。程兵在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月工资3000元,系农民工,根据其身份和工作情况,可以看出其举证能力显然较弱,综合程兵已经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的举证能力等,在程兵对事实已经做出初步举证的前提下,在程兵已经提出李某可以证明其是在工作中受伤及李某代表公司处理其治疗事宜的前提下,李某出庭作证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非常关键,二审中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还自认李某是其老板亲戚,本院要求李某出庭,并向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释明李某如不出庭,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将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却当庭陈述李某不能出庭,亦未说明李某未能出庭的原因,因此,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程兵在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劳动时因劳动原因受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张春韬
代理
审判员 李元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