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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执民字第2041号

张少春、金琳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少春,金琳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执民字第2041号

申请执行人:张少春,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金琳强,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申请执行人金琳强与被执行人金琳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8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68000及违约金,被执行人还应承担诉讼费750元,执行费9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A067Y6号小型汽车,但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家庭共有)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中沙社区东岸嘉园的回迁安置房,正在处置过程中,但财产处置款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有较大差额,且期限较长。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执民字第20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启明

审判员  张清华

审判员  吴文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洁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