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保931号申请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被执行人某乙厂。法定代表人马某。被执行人马某。被执行人袁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厂、马某、袁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某乙厂、马某、袁某的银行存款611895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孙虎名下的位于××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鲁0811民初6629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孙虎名下的位于XX广场X号楼东X单元XXX层XXX号房(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
二、冻结被执行人某乙厂、马某、袁某的银行存款611895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姚庆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曲鸿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