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李作雷,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居防,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国涛。委托代理人徐振北,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妍,吉林省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退休职工。
原告李作雷与被告姚国涛、张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祥,被告姚国涛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北,被告张妍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作雷诉称,我与被告姚国涛系朋友,从2013年7月份,被告姚国涛在宁阳县老拖拉机站处开洗煤厂,故我给其帮忙管理。因缺少流动资金支付货款及工人工资,两次借我现金600000元,许诺2014年底还清。我现在找被告还款,被告无力偿还。据查被告张妍系姚国涛妻子。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姚国涛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姚国涛出具的“借条”,是原告李作雷找人将被告非法拘禁在磁窑的一个宾馆内,威逼恐吓写的“借条”,我根本不欠李作雷钱。姚国涛已经将非法拘禁被胁迫打条的事向宁阳县公安局报案,报案后宁阳县公安局磁窑派出所出警,对非法拘禁的事做了调查。原告的借条不是真实的,姚国涛根本不欠原告的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妍辩称,一、原告起诉的600000元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更没有任何往来,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至于姚国涛是否借款,我不清楚。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与姚国涛是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的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与姚国涛根本不是夫妻关系,没有结婚手续,我的财产都是自己的,与他人无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只是相当然的认为我与被告姚国涛是夫妻关系。综上,我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姚国涛也不是夫妻关系,没有偿还600000元的义务。原告列我为被告是主体错误,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作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由被告姚国涛书写的欠条两份,该两份欠条均书写在被告姚国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其中2014年12月20日的欠条载明:“欠李作雷人民币叁拾(300000)万元整,以前手续(欠款)作废借款人:姚国涛2014.12.20”;另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李作雷人民币叁拾(300000)万元整年内还清如发生纠纷在宁阳当地法院处理欠款人姚国涛”,该欠条在欠款人下方书写了时间,但该时间只能辨认2014年,月份与日期均被涂改,月份无法辨别是“11”还是“12”,日期无法辨别是“20”还是“21”。原、被告均认可,该两份欠条是由被告姚国涛出具,姓名处的手印也是被告姚国涛捺印。对于该两份欠条的形成,原告称,其与被告姚国涛通过生意认识,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姚国涛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7月7日通过原告担保,被告姚国涛向案外人徐超借款8万元,该借款原告称已经替被告姚国涛偿还;2013年7月7日,原告李作雷、被告姚国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他人借款7万元,该借款原告称其已经偿还。以上共计30万元,由被告姚国涛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总欠据。原告提供了其陈述的2013年7月7日、2013年9月12日三份借款的借条、欠条原件证明其主张。对于书写时间有涂改的欠条,原告称是被告姚国涛写错时间后涂改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1日,原告称2013年9月10日姚国涛向其借款15万元,且2013年7月、8月、9月三个月份的工人工资共计15.06万元是原告替被告姚国涛垫付,因此形成了改欠条。原告对陈述的2013年9月10日姚国涛向其借款15万元提供了借据复印件,该借据复印件显示,借款人为姚国涛、李作雷,金额为15万元;对于其陈述的替被告姚国涛垫支工资,提交了其记录的工人工资表。对于时间涂改的欠条,被告姚国涛主张涂改的时间上并没有被告姚国涛的手印,姚国涛称时间涂改的欠条与2014年12月20日的欠条是同一天形成,且2014年12月20日未涂改的欠条是最后出具的。被告姚国涛主张该两份欠条均是受原告胁迫所打,并申请本院到宁阳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到宁阳县公安局磁窑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材料,在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被告姚国涛于2014年12月21日12时报警,出警情况为“报警人欠李作雷煤炭运输,李从宾馆跟随姚国涛催要欠款,无违法行为,告知双方协商或诉讼解决”,在当天的出警记录仪记载的视频中,民警到达现场后,姚国涛即离开宾馆,也未显示原、被告之间有其他行为。被告姚国涛称不欠原告钱,对于原告陈述的替姚国涛偿还借款,被告姚国涛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7日7万元和8万元的两张借条,及2013年9月12日15万元的欠条,被告姚国涛认可以上凭证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称2013年9月12日15万元的欠条是2013年7月7日7万元和8万元的两张借条相加形成的,是重合的,被告姚国涛称,2013年7月7日7万元和8万元的两笔借款由原告偿还,因此姚国涛给原告出具了2013年9月12日15万元的欠条,这笔欠款也已经偿还。被告姚国涛对其这一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认可,称15万元是被告姚国涛借的原告的钱。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0日15万元借款的复印件,被告姚国涛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姚国涛称,其没有雇佣原告,只是给原告送煤,原告卖完煤进行结账,不存在原告替其支付工人工资的事情。原告提交被告张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姚国涛、张妍的基本信息打印件,两被告的家庭住址在同一地方,用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姚国涛、张妍均否认两人是夫妻关系,主张只有结婚证能够证明两人是夫妻关系,表示两人没有结婚登记,只是迁户口时借用了被告姚国涛的信息。本院要求两被告提交婚姻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姚国涛提交了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经查询,本区居民姚国涛,身份证号码××,在本局婚姻登记处无婚姻记录。特此证明2015年4月20日”,证明上加盖了“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姚国涛书写的欠条两份,被告姚国涛主张是受原告胁迫而出具欠条,但在其申请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中,没有其受胁迫出具欠条的相关证据,被告姚国涛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姚国涛受胁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姚国涛出具的两张欠条中,其中对于2014年12月20日30万元的欠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件说明了该欠款30万元的形成,被告姚国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其认可欠原告款项数额,故对于2014年12月20日的欠条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国涛应承担偿还原告李作雷该笔30万元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姚国涛主张形成30万元欠款的2013年7月7日的7万元和8万元,与2013年9月12日15万元是重合款项,但在该三份凭证中均没有体现,被告姚国涛也未提供证据,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出具日期有涂改的欠条,被告姚国涛主张是早于2014年12月20日的欠条而形成,原告主张是2014年12月21日形成,从该欠条上本院也无法确认具体时间,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对该欠条的涂改情况加以证明,结合2014年12月20日的欠条中有“以前手续(欠款)作废”的记载,该经涂改的欠条形成时间不同可能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属于有瑕疵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该欠款的形成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9月10日的借据为复印件,原告主张替被告垫支工人工资而提交的其个人记录的工资表也无法直接体现与被告姚国涛有关联,综上,原告提交的出具日期有涂改的欠条存在瑕疵,其为证明该欠款的形成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对于该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取得其他证据后就该款项纠纷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姚国涛和被告张妍系夫妻关系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交由婚姻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而两被告户口登记为同一住所,并不必然为夫妻关系,而被告却提交了相关机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的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李作雷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作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原告李作雷负担6660元,被告姚国涛负担666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支1760元,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姚国涛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建
审 判 员 刘晴晴
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