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抗3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李方贤,农民。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XX芬,农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郑必登,又名郑必丁,农民。申诉人李方贤、XX芬与被申诉人郑必登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丽缙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方贤、XX芬不服,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丽缙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二人的再审申请。李方贤、XX芬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6月1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丽检民(行)监(2016)3311000002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缙云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单欣欣
审 判 员 范云飞
代理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肖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