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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169号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灶支行与顾立光、高久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灶支行,顾立光,高久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6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灶支行。负责人孙兆凯。被执行人顾立光,市民。被执行人高久献,农民。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灶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三灶支行)与被告高久献、潘正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阜商初字第004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顾立光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灶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兑现完毕。被告高久献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灶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兑现完毕。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顾立光、高久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立光、高久献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并依法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阜商初字第004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周兴胜执行员  唐将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掭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