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857号罪犯王良栋。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王良栋因犯盗窃罪于二○一一年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3)蓬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良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财产刑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鲁06刑更561号刑事裁定,不予减刑。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6月6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5个月19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王良栋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王良栋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王良栋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王良栋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良栋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但其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故本次减刑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良栋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淑美
审 判 员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