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92民初1034号

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与襄阳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襄阳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1034号原告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南路329-6号。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伟,职员。委托代理人崔磊,职员。被告襄阳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襄阳市襄城区宜宾路15号。法定代表人叶明建,经理。

原告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伟、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地毯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一批地毯,合同金额74340元,同时约定了验收结算及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地毯已于2014年1月15日全部供货安装完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地毯铺装完工当日付清全款。而今已过去两年多,被告仍欠地毯款27038元,虽经多次催要亦不能支付,被告之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地毯款27038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做成的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损失计算变更为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襄阳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地毯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地毯,金额为74340元;原告于25日内生产完工,并在5日内运至被告工地。被告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余款铺装完当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加工的地毯发往被告处,并于2014年1月15日铺装完毕,被告签收了售后服务书。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分别为22302元、20000元、5000元,共计付款47302元,余款27038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原件、发货清单、售后服务书及被告付款银行凭证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请求,提交了合同原件、发货清单、售后服务书及被告的银行付款凭证在案证实,本院在开庭前已将该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反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地毯铺装完当日付清剩余全部款项,被告未按时支付,给被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公司地毯款27038元。

二、被告襄阳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地毯款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703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 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竞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