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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112号

杨友明与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友明,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112号申请执行人杨友明。被执行人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如族,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友明与被执行人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友明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友明债权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银行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友明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应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