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45号罪犯朱涛,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宝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其监护人连带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689元。刑期自2006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2010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七中法减字第194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2014年10月8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七刑执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该犯于2007年9月27日被投入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朱涛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各项累计有效奖分107分,其中当年有效奖分63分。该犯的减刑间隔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涛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可臣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