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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自初字第112号

刘某某诉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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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刑自初字第112号自诉人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候贺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晓明

审判员  王 森

审判员  ��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