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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刑初101号

何某某、吴某、傅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易和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林,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2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经商,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2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吴某、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彭曲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唐志屏、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和仔、XX林、被告人吴某、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湘潭市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在湘潭华天大酒店5楼湖南厅内举办产品说明会,聘请了有关表演的演职人员来进行现场表演。被告人何某某因生日在湘潭华天大酒店设宴,被告人吴某、傅某某被邀赴宴。席后,被告人何某某、吴某、傅某某经过产品说明会现场时,借醉酒调戏参加表演的女演员刘花花时被带队的演职人员吕某、刘某某制止,被告人何某某、吴某、傅某某遂对吕某、刘某某、罗某进行殴打,湘潭市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蒋某某等人及华天大酒店的保安李某、王某某等人出面制止,也被被告人何某某、吴某、傅某某殴打致伤。当日华天酒店保安经理王某某报警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胡某某、贺某某带领协警李某某处警赶至现场,同时建设路口警务站民警张某带领协警周某、刘某也到达现场。民警胡某某、贺某某在现场了解情况后口头传唤被告人吴某、傅某某到建设路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傅某某拒不配合,推搡、谩骂、拉扯民警,在将两人带上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傅某某当场对民警胡某某、贺志斌,张某及协警李某某实施拳打等暴力行为,导致民警胡某某、贺志斌,张某及协警李某某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王某某、罗某、吕某、刘某某五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吴某、傅某某与被害单位及个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单位及个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傅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吴某、傅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吴某、傅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XX林、易和仔辩称:1、被告人何某某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系初犯且得到受害人谅解;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湘潭市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在湘潭华天大酒店5楼湖南厅内举办产品说明会,聘请了有关表演的演职人员来进行现场表演。被告人何某某因生日在湘潭华天大酒店设宴,被告人吴某、傅某某被邀赴宴。席后,被告人何某某、吴某、傅某某经过产品说明会现场时,借醉酒调戏参加表演的女演员刘花花,被带队的演职人员吕某、刘某某制止,被告人何某某、吴某、傅某某遂对吕某、刘某某、罗某进行殴打,湘潭市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蒋某某等人及华天大酒店的保安李某、王某某等人出面制止,也被被告人何某某、吴某、傅某某殴打致伤。当日华天酒店保安经理王某某报警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胡某某、贺某某带领协警李某某处警赶至现场,同时建设路口警务站民警张某带领协警周某、刘某也到达现场。民警胡某某、贺某某在现场了解情况后口头传唤被告人吴某、傅某某到建设路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傅某某拒不配合,推搡、谩骂、拉扯民警,在将两人带上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傅某某当场对民警胡某某、贺志斌,张某及协警李某某实施拳打等暴力行为,导致民警胡某某、贺志斌,张某及协警李某某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王某某、罗某、吕某、刘某某五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吴某、傅某某与被害单位及个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单位及个人谅解。还查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傅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杨升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潭)公(法)鉴(伤)字(2015)0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王某某、罗某、吕某、刘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收条、谅解书、证明,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傅某某到案的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的经过;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王某某、刘某某、罗某、吕某辨认被告人何某某、傅某某、吴某,证人李某某、贺某某、胡某某、文某某、刘某、周某、张某、彭某辨认被告人吴某、傅某某、何某某的情况;7、被害人李某、王某某、刘某某、罗某、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傅某某、吴某在湘潭市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在湘潭华天大酒店5楼湖南厅内举办产品说明会上寻衅滋事将五人打伤的经过;8、证人文某某、刘某、周某、彭某、周甲、曾某某、李某甲、曾某、蒋某某、汤某某、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14时40许,被告人何某某、傅某某、吴某在湘潭市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在湘潭华天大酒店5楼湖南厅内举办产品说明会上寻衅滋事的经过;9、证人李某某、贺某某、胡某某、张某、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16时接到报警后,赶到华天酒店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吴某、傅某某拒绝配合的经过;10、公安机关的证明、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对被告人傅某某的询问笔录、对被举报人杨升民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傅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杨升民的事实;11、被告人何某某、吴某、傅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傅某某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吴某、傅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其他二人轻微,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称案发当天当时喝醉酒,回忆不了具体过程,未能对案件细节进行供述,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XX林、易和仔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傅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XX林、易和仔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且得到受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傅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曲艳

人民陪审员  唐志屏

人民陪审员  彭 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